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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新生儿死亡(坚持建议产妇顺产)

2024-02-04 19:54:16育儿问答
大家好,医院新生儿死亡相信很多的网友都不是很明白,包括坚持建议产妇顺产也是一样,不过没有关系,接下来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医院新生儿死亡和坚持建议产妇顺产的一些知识点,大家可以关注收藏,免得下次来找不到哦,下面我们开始吧!一、新生儿出生后死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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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生儿出生后死亡如何报医保

对于新生儿出生后死亡了,而如何报销医保的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分类型进行回答。这其实最主要看的就是产妇有没有参保生育险,或者说产妇有没有中断参保,是否还在享受正常的医保服务。

1.首先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各地对于医保的政策是不尽相同的,不可避免的会存在着很多的地区差异。如果产妇有职工医保的话,那么职工医保里面是含有生育险的,此种情况下的话,如果新生儿出生后死亡,是可以进行医保的报销的。如果产妇之前未办理过职工医保或者是其他含有生育保险的医保的话,或者说是又中断了医保的交费,那么新生儿出生后死亡的话是无法进行医保的报销的

2.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现在有的地方出台了一种政策,就是准新生儿也可以办理医保的参保服务。也就是说在孩子未出生之前就可以由监护人为其办理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业务的,这样的话就能够尽最大可能的确保新生儿一出生就能够享受到居民的医保待遇。当然各地的政策不尽相同,如果当地有这样的政策的话,新生儿出生后死亡就是可以进行医保报销的

拓展资料:新生儿出生不久就住了院,治病的费用能不能报销,如何报销呢?

新生儿出生后不久就生病住院的一般情况下是可以报销医保的。报销的流程大致如下:首先住院时尽量使用孩子的姓名,而尽量不要使用家长再加上家庭关系称呼的名字。同时应当告知主治医生孩子已经参加了居民医保,要求尽量使用医保报销目录内的药物和治疗方式。新生儿参保之后使用医保结算系统是最为方便的,如果没有参保的话,那报销程序就相对复杂,需要携带各种相关的证明材料以及复印件,交由所在的区或县的医保办,进行具体的报销流程的操作。同时有关部门也规定,出生后不满三个月住院而没有参保的婴儿也是可以进行医保报销的。

二、新生婴儿死亡怎么处理

新生婴儿死亡怎么处理,小孩夭折是短寿之象,这无论是对于一个家庭的风水还是对于亲人的情感而言都是一种打击,新生婴儿死亡怎么处理?下面跟随我一起来看看怎么办吧。

如果新生儿是在医院死亡的,自然就正常的手续,家长有知情权,医院会主动出具死亡证明,如果家长觉得不合理或非正常死亡,可以起诉维权。

在医院死亡的,家长没有异议的,拿到死亡证明后,凭借相关证件,认领新生儿的遗体,然后到当地火葬场火化,也可以进行根据当地风俗进行土葬等。

如果新生儿是在家中死亡的,第一时间找村里的支书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出具死亡证明,然后拿着死亡证明进行火化或其它相应处理。

在家里死亡的,也可以到医院出具死亡证明,要到有资质的医院开具证明,或者拨打120,自然有人告知如何处理的,拿到死亡证明就可以对遗体进行处理了。

不管在家里,还是医院,新生儿死亡的,都可以拨打110报警,警察介入后,自然会按照相应的程序告知如何处理的。

新生儿死亡,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再亲的人,如果没有拿到死亡证明,也不能擅自处理遗体,这是违法行为。

新生儿死亡后,需要知道的还有就是不能侮辱遗体,比如伤心过度,抽打遗体,或者把遗体直接扔掉到无人的区域,都是违法行为,要尊重人权和遗体。

小孩夭折是短寿之象,这无论是对于一个家庭的风水还是对于亲人的情感而言都是一种打击,所以我们要注意以下有关小孩夭折后的忌讳:忌保留小孩的衣物用品、忌保留太多小孩的照片、忌召唤小孩的名字。一般小孩因病去世正常进行火葬就可以。

小孩死后的讲究可能与大人有一些不同,但差距不会太大,因为在风水学中,死者只分为短寿者和足寿者,其中六十岁以下皆为短寿,六十岁以上皆为足寿。这样一来,我们在对如何处置小孩身后事的问题上就有了清晰的指标,即一切以短寿者标准为主。

1、忌保留小孩的衣物用品:小孩生前留下来的衣物用品最好全部都扔掉、烧掉,因为上面会残留许多阴气和病气,很容易给家中带来不幸。

2、忌保留太多小孩的照片:小孩的照片上附着着小孩的阴气,所以我们最好不要保留太多,即便保留下来也最好将其用布包着放起来。

3、忌召唤小孩的名字:或许小孩死后,父母会十分悲痛,但即便再悲痛,我们最好也不好总是召唤小孩的名字,否则很容易给家中招来邪祟,致使家人总是患病遇灾。

在民间小孩死后一般都是不入祖坟的,不过在古代贵族,小孩死后依然要入祖坟或皇陵,可见不让小孩入祖坟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在风水学中,小孩夭折后的安葬方式皆以短寿者的安葬方式为标准,可以进行火葬、海葬、树葬等等,这都是没有忌讳的。

三、坚持建议产妇顺产***新生儿窒息死亡***法院***医院承担100***责任

对每个家庭来说,迎来新生命都是无比重要的喜事。但产妇郭女士却是不幸的,她的儿子出生仅3天,就在医院死亡。近日,麻栗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医院诊疗行为与婴儿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100%责任。

2019年10月28日15时,妊娠38周的郭女士感到阵阵腹痛,预感到孩子要出生,她遂到麻栗坡县妇幼保健院待产。医院B超检查显示为单活胎,头位,脐带绕颈1圈,羊水量少。入院时,医院建议郭女士尝试顺产。

2019年10月29日6时40分,郭女士开始尝试顺产分娩;8时20分,因无法忍受长时间疼痛,郭女士要求医院行剖宫产,医院查看后建议其继续顺产。9时9分,郭女士娩出一体重3千克的男婴,出生时男婴颜面、口唇及躯干四肢皮肤苍白,脐带绕颈一周,羊水III粪染。

医院给予清理呼吸道、胸外心脏按压、吸痰等处理后,男婴能自主呼吸。但因重度窒息,当日10时15分,男婴被转入医院新生儿科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性脑病、新生儿吸入性肺炎等。医院进行了无创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防出血、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但终因抢救无效,2019年11月1日1时30分,男婴被宣布临床死亡。

郭女士和丈夫唐先生认为,医院延误了最佳生产时机,未及时行剖宫产将胎儿取出,产后未及时对新生患儿采取对症治疗措施,导致孩子死亡。两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麻栗坡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900936.95元。

法院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麻栗坡县妇幼保健院为郭女士及新生儿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为全责,即100%。

医院新生儿死亡(坚持建议产妇顺产)

妇幼保健院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护理费不认可,认为护理人唐先生是产妇的丈夫,其在护理期间并未因请假被扣工资,实际收入未减少;唐先生和郭女士作为公职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误工而减少,对误工费也不认可;交通食宿费无票据也无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应依照案情,参照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考虑;法律未明文规定必须有律师代理,律师费与侵权行为无必要联系,不应赔偿。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郭女士到妇幼保健院分娩诊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方应对患者积极妥善治疗。双方对于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用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唐先生在护理期间未因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郭女士分娩享受法定产假,实际收入也未减少,因此法院未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食宿费正式票据,但结合鉴定过程中原告2次到昆明的实际,法院酌定参照客运收费180元计算4趟,合计760元。

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医院的过错程度及对家属或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等综合考虑,本案中,院方承担完全过错,而郭女士及唐先生因该过错痛失第一个孩子,承受较大精神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未过高,予以支持。

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涉及病历资料的审阅和医学鉴定等,不能苛求当事人完全依靠本身完成诉讼,因此,律师费属于合理损失范畴。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法院支持律师代理费3.78万元。据此,法院判决麻栗坡县妇幼保健院赔偿郭女士各项损失合计871376.13元。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孙迪表示,妇产科是医疗纠纷高发科室,常年占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首位。

考虑到医学的高专业性和高风险性,我国法律在判断医疗机构的诊疗过程是否有过错时,采用的是“行为标准”而非“结果标准”,即是以“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当下医疗常规”作为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的标准,而非仅关注诊疗结果的好坏。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是该种法理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产妇有剖宫产指征,但医方却疏忽大意,对产程异常未予重视,一直建议顺产,导致新生儿死亡,最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新生儿在医院死亡,医院有责任吗

1、法律分析:新生儿在医院死亡,首先应判定是否是医疗事故,如果不是医疗事故,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则需要赔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家属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通过鉴定结果请求相应赔偿。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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