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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生育政策2022年新规定

2024-01-10 16:59:19育儿问答
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浙江计划生育条例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浙江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浙江生育政策2022年新规定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一、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

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浙江计划生育条例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浙江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浙江生育政策2022年新规定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一、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修正)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第三条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3、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第七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节制第八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的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第九条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4、(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5、(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6、(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7、(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8、(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9、(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10、(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第十二条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11、(一)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12、(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第十三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13、(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14、(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15、(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第十四条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16、(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17、(二)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18、(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19、(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第十五条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20、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认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应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21、(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22、(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认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23、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浙江生育政策2022年新规定

2022年浙江省产假新标准条例中明确的指出了,为了更好的保障在职女性员工的权利和身心健康,在原有国家规定98天基础产假上,生育一胎的合法夫妻可以延长60天的产假,生育二胎、三胎的合法夫妻,可以享受延长90天的产假。所以说现目前浙江省生育一胎的家庭可以享受158天的产假,生育二胎、三胎的家庭可以享受188天的产假。

宝妈们休产假,宝爸们可以休15天护理假。

在子女三周岁内,夫妻双方每年可以各享受10天育儿假。

如果是独生子女且家庭老年人年满60周岁,每年可以享受5天独生子女陪护父母假。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1、产假:98天 30天/15天(晚育) 15天/30天(难产) 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2、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3、产前工间休息: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

其中,计划生育手术主要是指:放置宫内节育器、取宫内节育器、输精管结扎、产后结扎输卵管等。

生育医疗费用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这里的生育医疗费用主要是指女职工产前检查、生育时涉及的医疗费用,这些均已纳入医保范围,女职工在相关医保定点医院就诊时,通过医保直接结算即可。其中:

持医保卡前往医保定点医院就诊即可,与平常的门诊结算手续相同。

携带医保卡,出院时医院会实时结算。

如未携带社保卡的,在部分医院可使用电子社保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二、将第五条中的“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修改为“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三款。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九、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健康指导等医疗保健服务。”

浙江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生育政策2022年新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一孩延长产假六十天,二孩、三孩延长产假九十天,自生育之日起按照自然日计算;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三)在子女三周岁内,夫妻双方每年各享受十天育儿假,育儿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女方因无业、失业、灵活就业以及其他非应保未保原因未能享受产假和生育津贴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具体对象和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科学规划、布局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婴幼儿照护、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等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和乡村的规划、建设、改造中,按照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与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服务设施。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满足生育家庭的托育需求。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提供托育服务的用人单位给予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三周岁以下的婴幼儿家庭给予育儿津贴、托育费用补助。”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设施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动员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和企业参与共建共管。

“公共设施、商业综合体、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及其所在的园区、商务楼宇等,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场所面积、人流量、母婴逗留情况和用人单位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人数等因素,建设和完善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独生子女家庭父母一方年满六十周岁的,独生子女每年享受五天陪护父母假,陪护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延长产假、护理假、育儿假和独生子女陪护父母假的期限。”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该条中的“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修改为“出台乡村振兴相关政策时应当将生活困难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完善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扶助关怀工作机制,动态调整特别扶助金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在生活照料、养老陪护、医疗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提供帮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基本信息档案和联系人制度,通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便利医疗服务、结对帮扶活动等形式,做好帮扶保障工作。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经济困难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三、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为了规范浙江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浙江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浙江省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

第六条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培训和考核,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水平。

第十三条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组织和领导,制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规划和计划,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宣传力度,提高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质量。

第二十条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的组织和领导,建立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的制度和规范,开展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的检查和评估,加强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1.了解《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相关政策法规。

2.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水平。

3.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组织和领导,提高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质量。

4.建立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的制度和规范,加强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通过《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可以有效规范浙江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我们应当加强对相关政策法规的了解,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共同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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